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开征求《厦门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逐渐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建设局起草并经本局组织修改的《厦门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厦门市法制局网站“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公布,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18年10月2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就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登录厦门市法制局网站,通过网站首页中的“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行政中心东四楼市法制局法规处(邮政编码:36101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厦门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字样。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户外照明、高层建筑物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内透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是指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集中控制、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条【根本原则】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实施、美化环境、安全节能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的管理工作,并统筹与协调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对于纳入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接入控制平台实行统一亮灯管理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以及维护管理等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节能环保】鼓励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科学技术创新,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环保产品设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提高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种种形式参与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的投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规划编制要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我市建设发展真实的情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市容标准和城市设计标准与准则,并与旅游、文化、历史风貌保护、城市设计、户外广告设置等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划分重点区域、一般区域与禁止区域,并确定不同区域内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或者控制要求。
第十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市、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重点区域夜景景观照明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般区域夜景景观照明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题、色彩、亮度等提出要求,明确各类照明设施的空间布局要点,并具体指导新出让地块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置要求。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编制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修建详细性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设计的具体方案总体要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计的具体方案内容及深度应当符合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现行相关规范与标准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
依法应当审查的设计的具体方案,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设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工程的三同时制度】按照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国有土地供应前,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作为土地供应规划指标条件之一。
前款规定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主体工程统一监管;设计方案应当随主体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报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费用纳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总成本。
规划部门在审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既有载体设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建设计划】市、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重点区域优先的原则,制定既有载体设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计划,明确建设资金、实施主体、投资体制、完成时限等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所称既有载体,是指作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载体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栈道、广场、桥梁、公园、公共绿地、景区、岸线、沙滩、山体等。
第十七条【既有载体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置主体】按照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的既有载体,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建设计划设置;既有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八条【既有载体增设夜景景观照明设施设计方案联合评审】下列既有载体设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联合评审,设置人应当按照联合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前款规定的重点区域内既有载体设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设计方案的联合评审由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一般区域内的联合评审由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九条【联合评审专家库】联合评审应当由相关专家参加并出具评审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规划、发改、财政等单位参与。
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建立本市城市夜景景观设计方案评审专家库。
第二十条【质量安全监督申报与施工许可】既有载体设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在开工前,设置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施工许可证,同步安排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重点区域内重要载体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或者区建设主管部门对跨区域施工许可办理权限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办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建设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既有载体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补贴】非财政投资的既有载体设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建设费用给予财政补贴:
其中,重点区域财政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一般区域财政补贴由区财政承担,具体补贴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电力机构工作】电力机构负责协助、指导提供城市夜景景观照明工程项目配电电源接入与供配电设施安装施工、调试,对夜景景观照明配电工程项目进行验收。
市、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城市夜景景观照明控制平台,市级控制平台由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区级控制平台由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控制平台的接入】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通过控制平台实行集中控制。
重点区域内重要载体目录清单由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亮灯管理制度】市、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控制平台对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亮度、模式和范围进行不同组合,实行差异化亮灯。电力供应紧张、极端天气等情形,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遇到重大活动需要调整亮灯范围、模式和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维护管理责任】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规定和相关维护管理要求,加强对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做到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和正常运行。
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为维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专业化维护机制】维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委托专业化单位对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财政投资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工程项目保修期结束后,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选择专业化单位对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财政投资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聘请专业化单位维护的,聘请期限应当不少于两年。
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委托专业化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运行与维护管理费用承担】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其运行及维护管理费用由财政承担。
非财政投资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其运行及维护管理费用由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运行电费补贴】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其在亮灯时间内的电费给予财政补贴:
其中,重点区域财政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一般区域财政补贴由区财政承担,具体补贴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占用、迁移与拆除财政投资所建夜景设施的事先同意】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理应当征求产权人的意见。
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前款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前款城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事务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设计方案设置】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审核检查通过的设计的具体方案设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三同时”义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联合评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联合评审未经评审或者未按照联合评审通过的设计的具体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既有载体增设夜景景观照明工程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与施工许可】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进行既有载体设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接入控制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接入控制平台的,由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依规定亮灯】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暂未接入控制平台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未按照规定亮灯的,由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做好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的,由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违反禁止设置义务】按照本办法规定不得设置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而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㈢擅自在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标语、灯饰灯景等其他物品;
第四十二条【信用综合评价系统的运用】城市夜景景观照明工程建设项目参建单位、运行单位、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责任主体不良记录录入信用综合评价系统。
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夜景景观照明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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